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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社会化:生态文明背景下环境法发展新命题

发布时间:2020-03-27 16:03:36     浏览次数:3433

郭莉,吉文清

(工作单位:徐州工程学院,江苏省徐州市,221000

摘要:当代中国环境问题剧增,决定了环境法必须对环境问题以及社会变迁作出及时的回应。环境法社会化就是生态文明背景下,对环境法体系与环境保护实践的一种反思性理论。通过分析西方法律社会学学者埃利希的理论,指出环境法社会化本质就是联合体内在秩序,既联合体内部将环境法的价值、观念、规则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方式和生活方式。最后提出环境法社会化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境法;社会化;新命题

聂尔金教授说,现在法律多元论和准自治社会领域的研究,是从埃利希的理念开始的。他把庞德的“人们如何体验法律”转变为“人们将什么体验当作法律”,这种转变的伟大价值,直到今天还未被全面认识。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执法或司法裁决,而在于社会本身。中国环境法社会化是建立在环境法革命性基础上,也是对中国环境法现状的理性认识基础之上。今天我们所说的环境法社会化就是希望中国环境法进行一些有意义的探索。

2015年新的环保法开始实施以来,环保领域的立法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健全和完善。环境法社会化是在当代中国社会急剧转型的时代背景中应运而生的一种对传统环境法体系与理论进行自我反思、自我批判、走出自我的结果,对环境法的现状与未来,重新评价与定位的产物。通过环境法自身的调节,实现环境法与社会的同步发展。环境法社会化是环境法与社会互动的统一,一方面,在生态文明的社会背景下,社会发展引领环境法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另一方面,环境法对社会又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自身调节推动社会的发展,促进实现生态文明。[1]

1  环境法社会化的面向与进路

环境法是在应对生态危机和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兴起的后现代部门法。20世纪中叶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面临着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环境风险。面对危机,各种环境治理方案被人们所讨论并付诸实践。环境治理需要调动和整合各种资源和机制,例如,道德观念、习惯习俗、宗教信仰、历史文化、地方知识政策法律等各种非正式规则和正式制度规范,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政策、教育等不同调控手段。上述理念、信仰、机制、措施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相互不可替代的作用,呈现出一种立体多维的,迭代更替的景象。在现代环境治理的诸多机制中,环境法治无疑是实现环境治理目标最为重要的制度体系和社会装置,环境法治欲实现“良法善治”的目标,就需要从环境治理的诸种方案及其背后广阔的社会背景中汲取营养,否则将失去活力和源泉。环境治理的综合性混合性特征,从某些程度上决定了环境法调整机制的综合性、交叉性、广域性、开放性和多元性。环境法更需要从现实出发,使之具有长久的学术生命力。但是由于发展的有限性与局域性,非理性思路一直影响着环境法发展的进程。一方面缺乏系统性的宏观设计,另一方面受到不同利益博弈的影响环境立法变动性较大,同时也应该正视由于理念的滞后、发展方式的干扰,环境法的实施是曲折前进。正如吕忠梅教授指出中国缺少能够作为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的合理的环境法。

社会是环境法的基点。从环境法发生学意义上看,环境法规范本身解决环境问题的社会规范。从环境法运作的起点与归宿来看,环境法功能和环境法目的的实现,最终要落实于社会之中。用环境法来应对环境问题,表面上是对环境污染的惩治,实质上是对环境的保护,对人的保护。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宣示了环境法深深嵌入在社会系统之中。

目前,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性的被宪法修正案所确认,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中,组建了新的生态环保部和自然资源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流域水环境治理河长制,中央环保督查制等制度也已经建立起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环境监察机构垂直管理改革,国家公园体制改革的试点推进方兴未艾;环境权入宪的议题正在被广泛讨论。虽然回归到环境治理的实践,当下环境法制治设计或改革,总体上仍呈现出一种政府主导下的集权式治理特征,走向环境法权构架下的多元合作共治模式还未形成。我们应该清楚的意识到新的模式、新的关系形成的过程即为环境法社会化过程: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的觉醒,市场力量的成长,环境法制度也在适应多元主体广泛参与的时代背景而与日俱增。

2  环境法社会化的理论基础

埃利希之所以被认为是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创始人,就在于它不仅仅关注了法律条文本身,还关注了社会领域里那些能够对人们的行为规范,作出界定和影响的社会秩序,也就是他所谓的“活的法律(活法)”,[2]基于大量的实地研究和分析,埃利希提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会将所有的冲突和矛盾都诉诸到律师和法院,并通过诉讼和仲裁获得满意的结果。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只是遵从社会秩序和规则来处理相关纠纷。在国家法产生之前,这种社会秩序和规则就以长久的存在于人类社会。

埃利希强调社会秩序存在的悠久历史和其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意义,但是对于国家法的地位和存在意义,他并没有完全忽视。他认为现,现代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完善自己的条文体系,这种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进程,就是不断的从社会秩序或习惯法中吸取营养,在维持社会秩序方面,国家法和社会秩序都发挥了各自应有的作用。

审视我国环境法社会化,其过程就是对社会秩序,活法的关注和强调,使得法律的研究应该突破原有国家法的框架,使人们的目光扩展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将社会情景和社会现实也纳入了环境法社会化的框架。研究背景、研究范围和研究对象的扩展,将会将环境法社会学带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3  环境法社会化的本质既联合体内在秩序

社会化是指个体在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学习和掌握知识、技能、语言规范、价值观等社会行为方式和人格特征,适应社会并积极作用于社会,创造新文化的过程,它是人和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社会化的过程一方面对个人来说,通过社会化的学习和掌握社会生活中的知识技能以及各种社会规范等,在此基础上拥有适应社会的条件,从而真正的融入他所处的社会环境之中,形成个体与社会的统一。另一方面对社会来说,需要借助社会化的功能来培育一代又一代的人,使他们继承前人的优秀成果,并且为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从而推动社会不断的前进,形成人类生存环境与客观社会环境的统一。

环境法社会化是个体从了解、认同、辨别、学习有关环境的标准和规范价值直到价值驱动改变人们的行为模式。个体社会化作为一种经验累积过程是持续终生的,所以环境法社会化就是由生物人变成社会人、生态人的一种过程,是社会环境塑造人的一种过程。在环境法社会化的过程里,还有一个核心概念内化。这一概念最开始只是社会规范的内化,之后才扩大到社会文化的内化,社会化的基本途径和方式既为内化。

3.1  环境法社会化:使人成为人,并推动人的发展

    环境法上的人承载了环境法的历史使命。从历史进程来看,自从人类这样一个生命形式诞生并且具备了精神意识以来,人类便需要不断地发展、不断地超越、不断地百尺竿头更进一步。每每人类生存的社会作一次跃进,必将带来人类社会内部的变动――这就是人的吊诡。因此,人的认知能力和人的存在状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人类社会持续恶化的环境危机,对于人类本身而言意味着什么,都是需要我们思索且回答的问题,每个生存在环境之中的人都应该思考人与环境的关系问题。事实上,环境法与传统法产生的背景迥然有别,环境法作为社会科学知识的集合,正是法律应对环境危机的产物。环境法异于传统法的根本之处便在于,环境法重新审视法律视野中人与自然的交往关系、人与自然的依存关系,在这些认识的基础上重新对法律进行价值判断并提出新的人类行为模式。“一切伟大的政治转型都是由法哲学来推展或伴行的。开始是法哲学,结束是革命。”从人的角度解析法律具有必然性,作为向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提出挑战的革命的环境法,环境法的革命性首先就表现在它对人的假设具有革命性。

    随着20世纪60年代爆发的生态革命,人们开始具有生态意识的反思,并开始重建环境研究的科学范式。法律的转型最基本地表现在法律对人的认识问题上。法律上的人,体现人类的思维范畴和历史意识。法律人模式的选择,绝不是一个自由无意识的问题,而是人类有意识的选择,或者说立法者、法学家的意识选择问题,它深深地刻上人类意识的烙印。在法律人模式历经了“商人”、“政治人”、“社会人”等模式演化后,在当前环境危机不断扩大的时代,法律人模式究竟如何选择才能够适应这个状况?环境法中的人――“生态人”,[3][4]作为法律人模式发展的一个方向,并论证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法律人模式发展至“生态人”的历史必然。在历史的洪流中,人类心灵从蒙昧幼稚沿袭到今天的高度智慧状态所经历的一切伟大运动,都是人类意识和思想的结晶。[5]人类文明社会仍在继续发展之中,生态人模式的发展,是人类经验史中一件了不起的事情。

3.2  环境法内化: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能使人们内心愿望得以实现或者提供图景的社会才称得上为健康良好的社会。环境法在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展示出其固有的品性。“生态人”义理融合法律之道与生存之道。霍姆斯言道:“法律的灵魂不是逻辑,乃是经验”。经验意味着人类生活在社会里,法律之产生、法律之成长,是为解决人类的生活与生存之实际问题的,所以法律是以人的社会生活为导向的,人性是法律最自然的流露。约翰・麦・赞恩在《法律的故事》之中叙述道,法的产生源于人的本能。后来才发展为人的理性的产物。“笼统地讲,一切社会动物都有为其所属的特定集体的共同利益而采取共同行动的本能。”[6]环境法和生态人模式作为一种制度理性,对人们与自然环境的交往行为作出评判和引导, 也可以成为人们集体应对环境危机的工具。

关于人的问题的讨论对于认识环境问题具有基础性意义,认识我们自身在环境中的角色对于认识我们自身与环境的关系是最根本的,很大程度上是在讨论我们自己。生态人是每一个与自然环境发生交往关系的个人、企业、政府、团体、后代人等。生态人存在于你我之中,或言之,生态人便是你我,我们每个人对环境的参与能力都远远甚于我们所意识到的。

    今天如果有人说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全球化的时代的话,他无疑是正确的,但更确切的表述或许应该是这样,即我们的时代是反思的时代,是反思生态危机的时代。在这个最好也是最坏的时代,需要一种道德叙说,环境法应运而生,这也是法律反馈社会的应有之义。它对人类的今天,更主要的是对于人类之将来的关注溢于言表。但就共在当代令人眼花缭乱的道德叙说中的位置而言,却备显尴尬,一方面它超越了传统的现世伦理,另一方面在更激进的自然伦理主张那里,它又显得过于拘谨。

我们的结论是,一切都应该用实践来回答。正是环境法使其得以在保持法律的秩序性和法律价值所追求的的自由的交锋中获得了一种必要的张力。这种张力也是原动力,推动环境法的不断发展,获得变革的契机,进而获取其变革社会的工具和手段,环境法制度化本身应该就具备一种由多元性、开放性及反思性所塑成的复性品德。作为一种道德叙说,环境法更是一种制度实践,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我们更应该关注环境法的实效性。环境法社会化,不仅要去探求立法者颁布了多少法律,执行了多少法律,而且要去探问上述有多少被实际应用并具有生命力,只有成为生活中必不可少一部分的规范,才是活的规范,其余的任何东西都仅仅是学说、规范、理论,因此环境法社会化本质,就是联合体内部将环境法的观念、价值、规则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方式和生活方式。

4  环境法社会化的实现路径

值得反思的是,当前中国环境法立法空前高涨,随之执法层面的配套措施也随之落地,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成立专门的环境法庭等等看到成绩的同时,也让我们认识到法律王国并非是无所不能的,最终环境法的有效性要落实在社会实践。[7]我们现代环境法的状况,很大程度上对于民众来说是陌生的,我们不仅经常对遥远的事情一无所知,而且对发生于我们眼前的事情也一无所知,几乎每天都带给法学家的惊奇与如此现象,我们认为那是归因于一次侥幸的偶发事件,一个特殊的诉讼,或是日报上的一篇文章,但是非常留心观察生活的人知道,这些不是孤立的事件,我们正在黑暗中到处摸索。

比起其他的学科,环境法与生活现实固然有更为紧密的联系,但这并不是说它仅仅是社会的反光镜,或者是国家实在法的回音壁。环境法应当有其超越的一面,在建设性的同时,它需要有一种批评的性格。环境法使社会处于一个人与自然有秩序的状态之中,也只有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人们所追求的幸福圆满才会满足。环境法对自然的尊重和对人的关注,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广泛的发展空间。环境法不仅仅包含显性的理性因素,体现在强制性、执行性等方面,也隐含着伦理价值因素,这种伦理价值因素内化为环境法的品性。

4.1  环境道德的法律化

环境伦理要在法律上予以体现,实现联合体内化秩序。一部法律的实施是人们逐步理解法律的过程,从立法、颁布、实施所体现的是民众集中要求的最一般的和最权威的表达。环境法从1979年试行,到2014年修订,再到2019年这40年间是公众深切感受到环境恶化和生态问题以表达自身诉求,并逐步将环境法自觉理解、自觉遵守、自觉运用到社会之中的过程。否则,立法活动无法最大限度地承载环境法的品性;执法活动不能全面地实现环境法的品性;守法活动无法真切地感知环境法的品性。在环境法立法层面要求立法者将环境伦理、环境价值追求或者环境普世价值借助程序性立法活动以具体法律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范进学[8]将道德的法律化总结为三种方式(表1):

1:道德的法律化表达方式

第一种方式

立法将一定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即通过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规范直接反映特定的道德规范。

第二种方式

立法规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一般的道德规范的原则,使一般的道德规范具有某种法律属性或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则。

第三种方式

立法规定准用性道德规范,使其成为国家立法的有效补充。

    作为新兴的部门法,环境法的的工具属性非常突出,在环境立法过程中往往是多种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的结果。道德的法律化可以为这种法律的漏洞和不足提供补偿。道德是不具有强制性和执行力的,这种义务性规则,往往其执行是依靠人们的道德底线和内心的约束。道德的普适性也要求这种规则能够法律化,以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引导、规范、推动、保障和约束道德的制度文明化,并反过来通过社会主体行为透视其道德状态是否文明。在环境法里,从功能层面可以划分为环境资源的两种属性,既由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两种功能同时统一于环境资源之中。但是受经济发展和非理性思维的影响,一段时期以来人为的注重经济本身而忽视其生态价值,反映在立法中,也体现出经济优先的理念。造成环境资源多重价值的落空,尤其是从长远价值来看,生态价值的落空对社会的影响从某种程度来说是不可逆转的。尽管纯粹的终极价值是非理性的,但从价值合理性的角度来看,纯粹工具价值才是真正的非理性,是人性中任意和短视的表现。“因为对于一个具有意志自由的独立的人格而言,最具有合理性的手段选择不能不具有终极价值、意义或理想的成分。”[9]

4.2  环境法律的道德化

所谓法律的道德化,这一层面则主要侧重于守法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必须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因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就是促成全部人马都能促进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从法律的制定角度看,立法是是社会权利义务资源的配置活动。如何使社会资源合理有序地配置,立法者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公正的正义原则,因此,立法者应借助于社会中的“活法”将道德标准、道德理想渗透于立法之中,以此获得全体成员的共同遵守,并由此演化为一种社会的共同道德理想。[10]

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公众参与等新型正义观和价值观也必须渗透于环境立法之中,唯有如此,环境法的权利和利益分配才是公正的,法律所主张的权利、权力、权益才能确保有效地行使,也才能真正成为确保可持续发展的法。

4.3  环境法逻辑社会化

法律逻辑又叫做法律本位,就是法律形成的原始动因和价值思维方式,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法律本位由个人向社会转变的现实和过程,法律的不同发展阶段都有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职业者接触的多是国家制定法律,但是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遵循的规则却更加普遍存在于人们生活群体自发形成的活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法律,无疑更加实用,被广泛应用到案件审理的各个方面,对最终的判决也有着深远的影响,社会秩序不仅仅依靠成文法,法律虽然是区别于其他思想而形成的系统的独特的价值体系,具有管理社会秩序的功能,但是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法律与社会是紧密相连的,法律是出自社会现象的,是社会问题积累之后的治理手段,不能背离法律来源于社会的初衷,法律内涵的社会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时代的特征,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被人的重视程度也不相同。在法律本位发生社会变化的时期,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法律体系保护的重点发生转变由个人利益转向保护社会利益,法律本位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趋势。公众的实践理性与立法的制度理性之间的冲突必须通过开放性沟通才能得以有效的理解,如果沟通不畅,开放性不够,则势必削弱环境法的制度权威性、有效性,难以形成公众对环境法的“向心力”。[11]

4.4  环境法运行机制社会化

在法律运行中,应该采取对法律条文静态研究对立的方法来考察,即通过动态的视角研究法律运行的实际情况,并归纳总结法律的实践经验和技巧。法律的正常运行需要多个部门之间的协调运作,其中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以及守法等各个不同的环节,司法社会化,执法社会化,法律服务社会化等议题,开始被越来越多的研究和讨论。

实现环境法社会化的关键在于公众的理解和认同。由于公众知识结构、经验不同,决定了环境法运行机制社会化必然是开放融通的过程,换句话说就是公众环境法意识的唤醒与培养。在这个过程中,公众由“旁观者”变为“参与者”直到成为环境法社会化的主力军。

不同的法学领域对法律的意义的关注点不同,行政法关注权力的运作,民法关注私人权利的保护,而落实到公众的层面,老百姓所希望的只是安全、平等、正义和秩序。但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法律更趋复杂化、专业化、系统化;司法判断的灵活性加强;政治的、意识形态的以及精英们的权威话语对法律的左右愈益强化。在技术理性与精英权威挟持下的环境法规范同样也面临理解者与被理解者之间扭曲性的不对称格局。作为被理解者的环境法制度由于急于实现法治现代化的迫切心理,必然在智识上会选择理性主义以及能够承载这种理性主义诠释的精英们所建构的概念王国。[12]

目前生态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环境法律体系构建并非是立法追求的终极目标。摒弃实践理性的文本知识无法转变为生活秩序,唯有孕育在具体生活中,才是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知识焕发生命力的源泉和动力。显然,在理性主义感召下所建构的环境法体系与公众的生活经验之间,由于生成机理的不尽相同而形成了两套气质各异的话语体系。由此观之,以重新唤醒与达致二者的充分理解,成为了消解误会与困惑的现实选择。按照社会学的一般原理,“在理解者与被理解者双方的心理过程之间,存在着一种最值得注意的心灵感应现象。理解者一方发出一种沟通的信号以后,被理解者在接受和诠释这些信号的同时,也向对方发回一种理解的反馈信号,从而在双方之间发生一种心理场和心灵感应,从而对沟通双方产生一种相互加强的作用。”

我国环境法日益凸显专门化深入和专业化拓展的趋势,但是目前公众参与的环境法实践的途径单一、渠道的封闭。因此,强调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的实践性,以及实践对文本的反哺性,将成为今后中国环境法乃至法治建设的重要方向。我们再提倡环境法社会化的同时就是在构建环境法的实践层次,即认识论上的环境法关注反思、开新;而伦理上的环境法强调践行、行动,有这两个方面构成了环境法实践上的两个维度。

结论

任何国家法律的存在或发展完善都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形式对社会做出表征。从深处来说它投射出我们今天中国人的存在方式,我们有了更为广阔,更为自由的思维空间。[13]生态文明是一个时代命题,这个命题具有历时性与共识性,只有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法治才可能得以实现。良法善治,其本质不在于法,而在于人,通过环境法社会化的进程,是人们使法律内化于人,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最终实现环境法的功能。[14]

今天的环境法不是掌握在每一个法学家手里,而是掌握在每一个公民手里,才能实现它的法律价值。环境法社会化的本质,在于通过环境法的实现构建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逐步形成环境治理从一方主导向共生性多元化的新型模式。

参考文献:

[1]利子平, 石聚航. 刑法社会化初论[J].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0, 41(5).

[2]尤根・埃利希. 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M]. 江西教育出版社, 2014.

[3][4]蔡守秋, 吴贤静. 论生态人的要点和意义[J]. 现代法学, 2009, 31(4):79-91.

[5]吴贤静. 生态人的理论蕴涵及其对环境法的意义[J]. 法学评论, 2010(4):97-103.

[6]蒲昌伟, 李广辉. 刍论加强生态文明法制建设[J]. 理论导刊, 2016(12).

[7][12]利子平. 刑法社会化:转型社会中刑法发展的新命题[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 16(1):25-33.

[8][10]范进学. 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 法学评论, 1998(2):37-44.

[9]熊晓青. 环境立法之经济分析的合理性限度――以新制度经济学为视角[J]. 环境资源法论丛, 2007.

[11]赵震江, 季卫东, 齐海滨. 论法律社会学的意义与研究框架[J]. 社会学研究, 1988(3):26-43.

[13]吕忠梅. 环境法新视野(修订版)[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14]顾智明. 论生态人之维--对人类新文明的一种解读[J]. 社会科学, 2004(1).

作者简介:郭莉,徐州工程学院环境工程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博士,江南大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邮编:221000,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丽水路1号徐州工程学院环境工程学院,联系电话:13852008867;邮箱:65123088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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